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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非农业户口,住(略)。200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乙为牟取不法利益,多次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同月15日晚23时许,当被告人黄某乙去到武鸣县城外窑桥公厕附近与吸毒人员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4小包,净重0.59克和毒资10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武鸣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归案后及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乙用于作案联系工具中兴手机一部和毒资一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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