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振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振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振之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死者刘某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某丙,系死者刘某振之妻。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红,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通海龙马经贸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凉亭。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及原审被告朱某某、黄某壬、郑某癸、通海龙马经贸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黄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支公司)、左某某、云南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郑某癸、林某某、黄某壬、龙马公司、左某某、储运公司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3万元、住宿及餐饮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通海支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上述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O月23日11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x-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规定的云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某癸,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某癸和被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系郑某癸和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载米糠x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x千克,超载x千克),未查明道路情况即从“和兴米厂”驶入凉亭路时,被告朱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左某及车前罩左某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振(其系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父、原告刘某庚和李某辛之子、原告李某己之夫)身体相撞,右侧后视镜与因交通阻塞停于凉亭路X路南侧等待通行的被告左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系被告储运公司)货厢左某相撞,致刘某振受伤,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颅脑损伤死亡),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因刘某振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丙3772.8元、刘某丁7440.8元、刘某戊x.8元、刘某庚3772.8元、李某辛5868.8元)、交通、住宿、餐饮费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此外,本院酌情支持六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李某己支付丧葬费3.1万元,并支出刘某振尸表检验费600元、急救费570元。云x号车在被告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云x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x号车投保被告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云x号车投保被告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振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通海支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各自在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朱某某和刘某振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某某的雇主即被告郑某癸和黄某某承担六原告损失x元的70%即x.8元,六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的损失,被告左某某及被告储运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云x号车在被告通海支公司处购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郑某癸和黄某某承担的六原告损失x.8元应由被告通海支公司直接向六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本院酌情支持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则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某某向六原告进行赔偿。另,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黄某壬及龙马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交通事故损失6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交通事故损失x.8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交通事故损失6万元;四、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被告郑某癸、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壬、被告通海龙马经贸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云南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万元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左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上诉人仅按照规定承担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交强险”无责情形时的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1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己六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黄某壬、郑某癸、通海龙马经贸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林某某均陈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左某某陈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云南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陈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其提交书面材料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内的赔偿责任。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根据规定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刘某振身体相撞,又与原审被告左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货厢相撞,致伤刘某振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左某某无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原审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通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被告左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车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由原审被告通海支公司、上诉人大地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审被告朱某某的雇主即原审被告郑某癸和黄某某承担六被上诉人损失的70%、六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被告左某某、储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应按照承担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交强险”无责情形时的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1万元按项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某某、黄某壬及龙马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林某某、黄某壬及龙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x元,并酌情认定由直接侵权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赔偿六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地公司虽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荆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