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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虞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虞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激烈争吵。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从2003年起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住,也无户籍地大门钥匙,自此夫妻长期分居两处。由于原、被告长期缺乏交流和共同生活,分居长达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虞x随原告生活。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为家庭琐事是有口角,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只是说去外地做生意,最后一次离家不记得了,但没有x过两年。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双方继续维持家庭,被告有信心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恋爱,199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虞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与被告相互谅解、消除隔阂、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关心,彼此包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虞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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