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上海市X区X室。
委托代理人温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原告许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之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全球采购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其支付三个月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立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妥离职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至办妥离职手续之日的延迟退工损失(按照人民币x元/月计算);3、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造成的实际损失5333元(差旅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8年8月15日解除通知(附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聘用通知》、原告与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被辞退后于2008年8月19日被该单位聘用,月薪x元;
4、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取消录用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而导致原告无法到该单位上班,并被该单位取消聘用的事实;
5、外国人就业证迁移/注销名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才向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注销原告就业证的事实;
6、2008年11月24日上海携程翠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发票联附原告护照签证,证明因新单位无法办理就业证,原告所持护照到期,只能到香港转探亲签证,为此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333元应由被告负担;
7、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有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海外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解聘通知也是由海外母公司所出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案外人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的韩XX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原告租赁的房屋的出租人就是韩XX,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至香港办理的是探亲签证,相关发票显示内容为旅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加拿大国籍的外国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亚洲采购总监,“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报酬与福利”约定为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包括驻在国的津贴、奖金和福利,“工作范围与工作时间”约定为遵守本合同和公司有关政策和程序的规定,“解雇和辞职”约定为合同可由下列原因被终止,经由双方书面同意或由任意一方给予另一方提前6个月的书面通知。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你的全球采购经理工作的决定》,该通知中载明:“在你、x、x和艾东(x)2008年8月15日14:00召开的电话会议中,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向你提供了两个终止聘用关系的方案,一个是给你3个月基本工资代替通知,你安静地离职,另一是你离开公司,没有任何代通知金或补偿。管理层建议你选择第一种方案,安静地离开公司。在会议结束时,你拒绝接受3个月基本工资的代通知金,因此,公司作出以下决定:公司决定以理由让你下岗,你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立即生效,你被要求在今天内向x交出你的笔记本电脑、U盘等与工作有关的材料以及任何完成或未完成的工作”。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对上述内容表示不同意。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出具离职证明;2、按照x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至出具离职证明书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3、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差旅费损失5333元。2009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了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离职证明;2、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庭审中,被告提出2008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中“艾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出具该通知是受海外母公司的委托,故被告未作出解除决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注销手续。原、被告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等另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备用工资格的外国人要求适用上述条件的,本院应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以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被告虽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外国人用工手续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原、被告未对迟延退工损失的赔付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迟延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因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未对原告离职后需重新办理签证而支出的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作为外国人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提交合法居留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为实现在中国合法居留而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差旅费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许XX出具书面离职证明;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XX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许XX在三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