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2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9年1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患有重大疾病)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9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9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丙、马某丁、文某某、张某戊、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宋某丙、马某丁、文某某、张某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宋某丙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街泰安小区院内,分别将被害人孙某某、周某癸、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绿色捷安特电动车、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乙在宋某良(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将绿色捷安特电动车、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卖掉。被告人宋某丙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卖掉,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35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13元,捷安特电动车价值1540元。
二、2010年5月5日24日时,被告人黄某乙窜至中牟县生产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双喜牌助力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双喜牌助力车价值1013元。
三、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窜至中牟县东关某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书霞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鸽牌人力三轮车盗走,以6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鸽牌人力三轮车价值300元。
四、2010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纸厂小学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创维劲豹牌电动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丁,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创维劲豹牌电动车价值388元。
五、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亚星机械厂西边家属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兰鹰牌三轮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史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丙,被告人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鹰牌电动车价1485元。
六、201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路亚星机械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丙,被告人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505元。
七、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窜至中牟县X街东菜市X路口北,将被害人方广来家楼下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卖掉,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迪鼠牌电动车价值960元。
八、201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街老邵岗大酒店附近的家属院,分别将被害人张向东、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马某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和新马某之星牌XM-4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新马某之星电动三轮车被史某某开家中使用,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新马某之星牌XM-4型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黄某乙拆散后卖掉,车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赃款均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马某之星牌XM-4型电动三轮车价值2613元,新马某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013元。新马某之星牌XM-4型电动三轮车架价值1595元。
九、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街老邵岗大酒店附近的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关某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鑫源牌助力三轮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史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张某戊,被告人马某丁、张某戊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赃款均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源牌助力三轮车价值2213元。
十、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街宏远广告设计店门口,将被害人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鑫源牌助力三轮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源XYZL型助力三轮车价值2328元。
十一、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窜至中牟县城关某东关某五组李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宋某丙、马某丁、文某某、张某戊、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癸、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方广来、王某某、吕某某、关某某、都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宋某己、马某庚、张某辛、周某壬、张某辛、张某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共计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丙盗窃数额共计4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丙、马某丁、文某某、张某戊、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