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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晚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等三人酒后沿濮阳市X路西人行道,自南向北步行至京开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米处,被告人王某乙用手拍了一下与其相向而行的张某的肩膀,张某的丈夫管某质问王某乙,王某乙等人持砖将管某群头面部砸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管某群面部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管某群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二○一一年十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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