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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马某甲之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X系堂兄弟关系,二人素有矛盾,2007年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马某甲与其妻外出打工至2010年12月返回家中。2010年12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马某X借故到被告人马某甲家院内,被马某甲发现,即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乙闻讯持铁锤从屋内出来,马某甲将马某X按倒在地,马某乙用铁锤将马某X的腿部和足部砸伤,造成马某X失血性休克、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左胫面膜下段骨折等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之妻马某X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二被告人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X的陈述、证人马某X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且马某甲、马某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获后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马某X在明知两家素有矛盾的情况下,于早上六点借故到二被告人家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年龄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与被害人马某X素来有仇,该事件是因马某X到其家才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马某X明知和马某甲家有矛盾,仍在2010年12月21日早上6时许借故到马某甲家院内,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马某甲、马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认定马某甲系自首及被害人马某X存在过错,对马某甲已从轻处罚,故马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马某勇

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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