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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XXX号。因犯流氓罪、抢某、赌博罪于198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捉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农历3月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已判刑)、谢(已死亡)、莫(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盗走该组X号刘某放养在其家屋外竹林里的母鸡7只,价值400元。销赃获款300余元后予以平分。

(2)2009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虎头村X组X号李某英家鸭子4只、鸡7只,价值640余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虎头村X组,盗走王太秀放养在该组庙子处的母鸡2只,价值120元。销赃获款100余元予以平分。

(4)200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思居村X组,盗走陈安珍放养在其家屋侧的母鸡7只,销赃获款400余元后予以平分。

(5)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郭放养在谢某后的母鸡4只,价值120元。

(6)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组,盗走张志芳放养在其家屋后竹林处的母鸡6只,价值330元。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7)2009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莫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皮维放养在公路边稻田里的老鸭6只,价值270元。

(8)2009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莫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组,盗走杨某养其加工房外的公鸡2只、母鸡2只,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9)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组,盗走胡、张放养在胡家屋外竹林里的母鸡4只,价值300元。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10)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盗走张登明、李某养在该组X号张屋后的鸡5只,价值300余元。

(1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盗走熊放养在其屋侧水田里的鸭子4只,价值180元。销赃获款100余元后予以平分。

(1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盗走易放养在其家院子外竹林边的母鸡2只,价值120元。销赃后获款100余元。

(13)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刘家母鸡4只,价值280余元。

(14)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盗走刘、陈放养在公路边田里的老鸭5只,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15)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莫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盗走该组X号杨某母鸡3只,销赃获款100余元后予以平分。

(1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陈放养在杨某地坝外竹林边的母鸡3只,价值210元。销赃获款150余元后予以平分。

(17)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盗走该组X号张放养在屋外的鸡2只,价值80余元。

(18)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组,盗走涂禹群放养在其家屋后公路边的老鸭5只,价值270元。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19)200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杨某养在泽兰沟一水田中的老鸭8只,价值360元。销赃获款300余元后予以平分。

(20)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盗走杨某玉放养在月亮房子院子外公路边的老母鸡1只,价值80元。

(21)200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莫某等人,去至重庆市X组洪放养在其家芭蕉树下的公鸡l只、母鸡3只,价值280元。

(22)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谢某、莫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X镇,盗走杨某养在其屋后竹林处的老鸭4只;盗走陈放养在其菜地里的母鸡2只,共计价值320元。销赃获款200余元后予以平分。

综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先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2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5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犯流氓罪、抢某、赌博罪于198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还查明,2011年7月1日,本院以(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责令其分别退赔被害人洪280元、杨360元、杨80元、杨200元、杨100元、陈210元、杨、陈320元、张330元、涂270元、皮270元、郭120元、胡300元、刘400元、陈400元、王120元、刘200元、易120元、熊180元、张80元、张、李300元、刘280元、李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刘、李、王、陈、郭、张、皮、杨、胡、张、熊、易、刘、刘、杨、陈、张、涂、杨、杨、洪、杨、陈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对本院(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李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洪280元、杨360元、杨80元、杨200元、杨100元、陈210元、杨、陈320元、张330元、涂270元、皮270元、郭120元、胡300元、刘400元、陈400元、王120元、刘200元、易120元、熊180元、张80元、张、李300元、刘280元、李64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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