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身份不详。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某销服务部,地址不详。
负责人刘某,经理。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新田某销服务部、胡某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胡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某甲
人民陪审员郑玉兰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