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单位平舆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7日给每位民警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于2009年2月24日驾驶警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意外伤害,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自卸货车驾驶员负全责,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积极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到平舆县医院骨外科询问拍照后至今不理。后其经法定机构评残为九级,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请求判令被告与其单位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应赔偿给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医疗费计x元及被告没有按理赔时限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残疾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二、对医疗费原告已在交通赔偿中赔偿,不能按双份赔偿,其公司不再理赔;三、原告主张的逾期治疗费5000元无依据,不存在逾期事宜;四、诉讼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胡雪芝介绍,平舆县公安局以全体干警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8年11月27日,平舆县公安局交纳保险费x.08元。2008年11月28日,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平舆县公安局签发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385人(其中包括原告徐某某);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保障为意外死亡x元,意外伤残x元,意外医疗费x元。根据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一、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说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公司业务员胡雪芝手中,没有交给平舆县公安局。
原告徐某某系平舆县公安局的正式干警,是被保险人之一。2009年2月24日14时20分,徐某某驾驶豫x警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X路口时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意外伤害,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自卸货车驾驶员负全责,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被告公司报案。徐某某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3日,花费x.75元。2009年9月4日,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徐某某左髋臼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徐某某多次索赔,被告拒赔。
上述事实,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单)投保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副本)、保险业专用发票、住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但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还要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平舆县公安局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单上也没有作出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徐某某作为平舆县公安局的正式干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其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受到意外伤害后,已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对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及医疗费x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赔付,对请求的损失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残疾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因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医疗费原告已在交通赔偿中赔偿,不能按双份赔偿,其公司不再理赔,根据《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对此也不予采信;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元无依据,因原告确无依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意外伤残费x元,意外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