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赵某乙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运输假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0年5月30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批捕在逃,2011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小名“衡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批捕在逃,2011年9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得知被害人段存良手上有家电下乡标识卡,便与段存良约好在衡山以每张卡7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0年8月29日,段存良来到衡山,赵某乙与段存良见面后,将段存良带至衡山县电力局旁。而赵某乙事先纠集了曹建美、陈某(已判决)、袁某丙,准备一起抢段存良的卡。当段存良蹲在路边数卡时,陈某、袁某丙从段存良后面上来,其中一人卡住段的脖子,威胁段不许动。其他人则抢段的包,段抓住包不放手,袁某丙等人遂对段进行殴打,直至将包抢走,随即逃上在迎宾山庄处等候的车。该车由曹建美驾驶沿107国道往北行驶。段存良边追边喊“抢劫”,并攀爬上车的行李架,爬至车顶,闻讯追赶的群众越来越多,车行至衡山县委党校附近时被迫停下,陈某将包还给段存良,四人分散逃窜。陈某在逃跑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害人段存良挎包内有现金3332元、家电下乡标识卡461张、掌上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台、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存良被抢的1台华硕掌上电脑和1台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1160元;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存良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一伙抢劫钱财共计4492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案发后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和9月13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曹建美、陈某的交代,证人袁某丁、戴某、袁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存良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袁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
原公诉机关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自首情节错误。赵某乙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2、对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赵某乙、袁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赵某乙、袁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自首情节错误。赵某乙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经查,赵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在其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袁某丙、陈某、曹建美等同案人纠合一起参与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其是否动手打人、抢包的细节问题未作供述,但并不影响其自首成立。赵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供认其动手抢了被害人的包,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原公诉机关在法庭辨论阶段也认可了赵某乙的自首情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赵某乙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还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袁某丙系一般共同犯罪,通过鉴定后的涉案金额达4492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二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抢劫未遂以及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这二个法定和一个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据此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