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琛飒综合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共和新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琛飒综合百货商店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系上海宝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而前者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甲-乙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