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暨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秦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秦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崇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被告暨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向我借款17万元,2010年12月11日王某某因车祸死亡后没有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王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某的继承人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辩称:我父亲王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父亲去世后我要求继承遗产并同意在我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我父亲王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也同意继承遗产并在我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王某系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秦某系胡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2010年12月4日,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向杨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x元(捌万元),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12月X号”。同月9日,王某某再次向杨某借款x元,并向杨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x元,大写(玖万元)2010年12月X号,王某某”。王某某将在杨某处借的款用于丰都县X村居民点处的的房屋投资。
同月11日,王某某乘坐熊伟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与秦某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于同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某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在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告胡某某分别在王某某2010年12月4日和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名字。
2011年8月22日,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与胡某某签订《居民点房屋认定协某》,将王某某投资的款项与胡某某算账后将丰都县X村十社大石桥东段居民点处X单元X楼X号120.7524平方米的房屋抵给胡某某所有。
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中,本院征求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女儿秦某的意见,王某、秦某均要求继承遗产。本院依法追加王某、秦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某、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向原告杨某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建房的家庭事务,且王某某死亡后胡某某在借条上补签姓名,故应当认定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形成王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现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秦某要求继承遗产,并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债务属于王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王某某、胡某某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故王某、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某某、胡某某共同财产偿还完本笔债务及其他相关债务后剩余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进行继承。
关于原告杨某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二、被告秦某、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崇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