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为王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街房屋过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3日,王某、闫某双方签署协议,闫某将位于(略)房屋售于王某,价格为x元,并在王某支付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王某。后闫某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王某要求有房产自主权与法相违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闫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该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闫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闫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程序中。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闫某领取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闫某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现闫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王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闫某认可协议系由王某、闫某所签,虽然闫某辩称协议未经闫某家庭成员同意,协议应无效,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街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因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买卖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且闫某的家属五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被法院批准,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2、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闫某家人的共有房屋,闫某一人将部分拆迁安置房卖给王某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闫某将争议房屋过户给王某是不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提供其户口本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拆迁的宅基地上房屋属户口本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原审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一审作出的(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作出的(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该二份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3日,王某、闫某双方签署协议,闫某将位于(略)房屋售于王某,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闫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王某要求闫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闫某称其出卖家庭共有房屋共有人不知情,与王某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