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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56年生。

被告张某甲,女,1960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生。

被告张某丙,女,1961年生。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借原告款42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9.735‰,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按约结算,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判令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提供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书。后经原告审核,认为被告吴某某具备贷款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化肥,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735‰,同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结息x.50元,之后再无还款结算记录,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原告为了减少或避免金融风险,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某提前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及2010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x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打印及校对有误,将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更正为2009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借款42万元,月息为9.73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借款借据、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款4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结息还款,借故推拖不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约定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发现其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关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与实际不符,实属打印校对错误,并当庭予以说明更正。本院认为,原告更正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稳合,实属笔误,原告内容的更正未改变原告的原请求,亦未增加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其更正理由正当本院应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并承担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9.735‰计算)。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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