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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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女。

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份我与龚某某在舞厅跳舞认识的,同年8月份在一起同居,没有经政府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龚某婷。同居期间,龚某某在外打工挣的有钱,于2004年在光山县剧团家属院先后购买了四间砖木结构的瓦房,2008年又购买双桥货车一辆和别人合伙搞运输。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今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多次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解除同居关系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我与章某某1996年秋开始同居生活,当时章某某只带着她只有5岁的儿子和我一起生活,而我自己的两个孩子一直随我母亲生活至今。1998年5月女儿龚某婷出生,一家四个人的生活费用全靠我一个人打工维持,之后,我给人打工挣钱先后于2004年购买了现居住的砖木结构四间瓦房,为此还欠有银行贷款x元。多年来为了抚养章某某的儿子和我的女儿,我付出了最美好的青春年华,为的是一个安稳和睦的家庭,2006年至2009年间章某某儿子当兵及退伍后学驾照我花掉费用x元之多,能希望有一个好的前程。2009年春,章某某儿子与人打架,我又为此花掉x多元,有时我与章某某吵嘴,她儿子就拿刀子来打我,家庭经常发生冲突,致使我们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章某某诉称2008年购买双桥货车一辆与人合伙搞运输不是事实,其事实是2008年官宗旺购买双桥车,我想与他合伙,但因资金不够没有合伙。后来他请我开车,实际是雇佣关系,根本不是合伙关系。女儿龚某婷由我抚养,章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一半。购买四间瓦房是我打工在外挣的钱,因此,她无权对房产分割。我为她儿子先后几次花的费用计3万多元,应由章某某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份,原、被告在舞厅认识,同年8月份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经政府登记)。原告与被告同居前有一个儿子5岁,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龚某婷。其间,双方共同先后于1999年购买了一间瓦房、又于2005年8月28日购买了三间瓦房,四间瓦房都座落在光山县X镇东门,此房系砖木结构。龚某某并于2005年6月在光山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购房款全部是被告龚某某在外打工挣钱支付的。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陈述龚某某与他人于2009年合伙购买了一辆双桥大货车,龚某某出资8万元,但原告未有举证证实,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购房契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在舞厅相识,于同年8月份未经政府登记在一起同居,系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依法处理。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调整。双方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龚某婷,双方应依法对其行使抚养权。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四间瓦房,尽管购房款来源于被告龚某某,因为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和处理。因此原告章某某请求房屋平分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龚某某于2009年同他人合伙购买双桥车出资8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庭审时,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东头2间归龚某某所有,西头2间归章某某所有。x元贷款原、被告各承担x元。

二、龚某婷由被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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