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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陕县X乡境内X018线由西向东行至6KM+100M处,与崔XX驾驶的豫x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崔XX、水XX受伤。其中崔XX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出血量36ml)、脑挫伤及颈6、7椎体骨折并颈6后滑脱损伤,颈5椎体骨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弃车离开现场,并安排亲属赵石X冒名顶替逃避追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崔XX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崔XX达成协议,被告人辛某赔偿了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履行。被害人崔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XX的陈述、证人秦某、赵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安排他人冒名顶替,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鹏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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