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秦某
。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秦某、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秦某系原告徒弟的朋友。被告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秦某之母。被告秦某因接工程急需资金,于2000年4月6日至11月10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02年1月21日,被告秦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当年4月归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秦某允诺,被告父母会归还。被告陈某亦立据同意归还借款。2008年8月7日,被告陈某曾欲还款10,000元,但因未到180,000元,原告未收。嗣后,被告秦某未归还借款。因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被告秦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某、张某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立具字据表示同意还款,系债的加入,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0,000元,并偿付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秦某于2000年4月6日、2000年6月14日、2000年7月25日、2000年8月、2000年11月10日、200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02年8月29日信函一份、2006年11月14日字据一份、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字据一份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两份。
被告秦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系被告秦某朋友的师傅关系。被告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秦某之母。原告曾多次至被告陈某住处催讨借款。2004年被告陈某向秦某询问借条之事,被告知被告秦某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所写借条是为了欺骗原告妻子并获取资金。被告秦某回沪时,原告也未向其催讨,反而嗣后向被告陈某催讨,并采取威吓及跪地等软硬兼施的方式,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2008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向他人借款后交付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陈某的借款,出于同情,被告陈某立具了字据一份,但字据上未写明具体金额,也没有由被告陈某还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的主张曲解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被告陈某借得10,000元交付原告,遭到原告拒绝。另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利润费”说明其与被告秦某系合伙关系,生意上的盈亏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系争借款与被告陈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0日在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系被告秦某之母。被告秦某于2000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二○○○年十二月底归还;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00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日后归还;于2000年8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以后刘某所用费用在此款中扣除,特此凭证;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正,贰千年零壹年2001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另算;于200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师傅刘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其他借条作废。至二○○二年四月归还。再加壹拾万元利润费。2006年11月14日,被告秦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由于种种原因借刘某的款项尚未归还,借款人秦某承诺壹等珠海海关事情解决,拿到钱的第一笔款项将归还刘某,决不食言。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小女与师傅借款之事,我也尽力想法,等下月7日能借到多少还多少。谢谢,实在对不起!嗣后,被告陈某欲交付原告10,000元,遭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主张本案系争钱款系原告与被告秦某合伙期间发生的款项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某出具借条及字据记载,被告秦某均确认系争款项系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陈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系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秦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系争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秦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张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虽出具字据,但根据字据记载,其同意还款的金额限定于其实际借到款项的金额,原告与被告陈某均确认事后被告陈某曾欲将10,000元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收,由此可见,双方对于由被告陈某归还10,000元并未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有归还全部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秦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秦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