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多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永州市多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07)永中民执字第36-X号执行裁定。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经审查,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建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正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