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东×,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申请人青冬×,男,1979年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住四川省南充市。
申请人陈东×因被申请人青冬×向其借款1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冬×所有的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城关镇X路房产用于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青冬×所有的x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待本案审结后处理。
以上查封(扣押)物品特征详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审判员邓志荣
.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
书记员李城熠
.
.
.
.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