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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宋某、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妻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宋某、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宋某(系张某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赵某、王某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某保。该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张某在前5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呈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8598.1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宋某、赵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借款人张某由被告赵某、王某以连带责任某保方式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12个月,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每个月还款11788.38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在前5个月基本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本息,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张某开始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8598.1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张某、宋某、赵某、王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某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某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某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张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贷款78598.14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期限及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赵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7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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