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丙,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联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联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2年被告需代收交全村X村干部未及时将全村的农业税收缴上来,县X村干部及时交纳,为此,被告全体村干部商量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分,由被告村干部出具了欠条。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村干部催还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2011年原告催收该款时,个别新上任的村干部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双联村委会向原告借款x元抵交农业税任务,双方约定利息为0.02元。
被告双联村委会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双联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被告双联村X村的农业税收缴上来,而县X村干部及时缴纳,为此,被告的全体村干部经过协商,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缴纳农业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村干部张某丙等人均以在场人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据约定“利息为0.02元,时间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息”。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于2008年偿还了原告利息9000元,对于下欠款项,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双联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双联村委会在原告张某乙催还借款之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联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据中约定的“利息为0.02元”是对月息的约定,但因借据中并未写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某予采信,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0.02元”应视为对年息的约定,且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金额为x元(3266天×x元×20%÷365天=x元),剔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超过x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9日止,此后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亮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