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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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宁某为以贩养吸,先后三次在横县X镇X路X巷贩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同年8月19日17时15分许,当宁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宁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0.18克、手机1台以及毒资人民币50元;从谢某某身上缴获刚从宁某处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手机一台。经送检,从缴获的可疑毒品的检样中均检出海洛因。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提出其于2011年8月19日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不得贩卖过毒品给谢某某,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为以贩养吸,于2011年8月19日17时许,通过手机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X镇X路X巷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宁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0.18克、毒资人民币50元;从谢某某身上缴获刚从宁某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自2011年7月份以来,宁某还先后三次上述地点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的归案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身份基本情况。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宁某、谢某某时从宁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手机1台、人民币50元;从谢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手机1台。公安机关均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某、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6.指认照片,证实宁某、谢某某分别指认公安人员从他们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的事实。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从宁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0.18克、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0.0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8.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宁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及环境情况。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7月开始通过手机与“大碌竹”联系约定向他购买毒品,先后4次在横州镇航运站对面一条小巷子内向“大碌竹”购买毒品吸食,每次50元约0.05克,最后一次是2011年8月19日17时许,其用50元钱向“大碌竹”购得0.05克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将其购得的毒品缴获,亦从“大碌竹”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和50元钱。

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宁某是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其的毒贩“大碌竹”。

10.被告人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三次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8月19日17时许,在县航运站对面一条小巷子内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0.05克毒品卖给“八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0.18克可疑毒品及毒资50元。今年7月份至被抓获当天,其共4次在同一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八弟”,每次50元约0.05克,每次交易毒品前都是“八弟”通过手机与其联系约定后才进行毒品交易。

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谢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八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宁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宁某提出其于2011年8月19日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不得贩卖过毒品给谢某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宁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辨认材料,证明宁某于2011年8月19日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其与谢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交易毒品后,宁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羁押时间的开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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