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全限为一般授全代理。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巷X号。
原告夏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宇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林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近几年是同住一间房,各睡一张,经济上各管各的局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夏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2、《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林XX同意离婚的事实;
4、《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7年原、被告以46800元的价格购得刘艳鹅所建房产权,该房基地使用权为李文珍所有的事实;
5、原、被告婚生子林XX的户籍信息及林XX的声明各1份,欲证明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6、债务人杨狱佳的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有债权10200元的事实。
被告林XX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须随被告生活,如随原告生活,小孩不得改姓名;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可一人一间,被告要婚后修的那间,4万元银行存款给原告,债权归被告享有。
被告林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要求见欠条原件,原告提交原件后,被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林XX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00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林XX。由于婚前双方不是十分了解,原、被告婚后多次为被告抽烟、喝某、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林XX从事建筑业务,双方婚后一直同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婚前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0元在原告与原告之母李文珍,原告之妹夏敏共有的地基上修建了两层楼房一间。2007年11月原、被告以468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刘艳鹅在原告母女三人的宅基地修建的两层楼房一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40000元,共同债权10200元。庭审期间,原、被告申请就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庭外调解,调解期间,被告提出银行存款和债权归其所有外,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4万元后两间房屋为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后原告以40000元过高一时筹集不到为由未达成协议,请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生活条件较为稳定且有小孩的外祖父母协助照看,故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房屋基地使用权属原告、原告之母和原告的妹妹等三人所有,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居在一起,实有不便,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原则,两间楼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费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林XX(现年11周某)由原告夏XX抚养,被告林XX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林XX抚养费600元,至林XX成年时止(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分两次给付6个月抚养费3600元)。
三、原、被告婚前修建和婚后购买的两层两间楼房(不含宅基地)归原告夏XX所有,共同存款40000元,债权10200元归被告林XX所有,原告夏XX另给付给被告财产分割费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