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6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丙,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6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戊,女,1967年生。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后,张某戊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原告张某丙及其与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第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善道、母亲尹某芹在城关镇X路X胡同X号建有房屋八间(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二间)和头门一间,父母去世后,该八间房屋被被告一人长期占有,侵害了张某甲的继承权。现请求依法进行分割。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鉴定,鉴定费用2200元,在档案局查档费用300元,应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原告张某乙诉称:该处宅基系被告张某丁出资购买,房屋是被告张某丁和第三人张某戊婚后由其二人出资所建。父亲张善道1980年退休,工资很低,母亲尹某芹只是一个农村妇女,二老无任何积蓄,更无能力建房屋。原告张某甲所诉的房屋和宅基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如法院认定确系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实际分割自己应得部分,但仍归张某丁所有。
原告张某丙诉称:该处宅基系被告张某丁出资购买,房屋是被告张某丁和第三人张某戊婚后由其二人出资所建。父亲张善道1980年退休,工资很低,母亲尹某芹只是一个农村妇女,二老无任何积蓄,更无能力建房屋。原告张某甲所诉的房屋和宅基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如法院认定确系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实际分割自己应得部分,但仍归张某丁所有。
被告张某丁辩称:房屋是我和张某戊婚后我们二人出资所建,宅基系我出资400元购买,当时我父亲张善道所在单位杞县X镇政府出面购买宅基,因此用的是我父亲张善道的名字,并且土地不能继承,房屋不是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戊述称:我和张某丁1987年结婚,一年后我和张某丁在现在住处(一直在此居住)盖房,盖房时,我们用上了所有积蓄,并借了很多外债。我公公张善道1980年退休后每月只有30多元工资,再加上门头差事多,婆婆尹某芹只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经济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建房。如果法院认定我们所住房屋有遗产存在,也应按事实将我和张某丁的财产从现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再进行遗产分割,请求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张善道1980年退休,2003年9月5日去世,母亲尹某芹2006年农历1月5日去世。张某丁1980年参加工作,与张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3月结婚。张某丁、张某戊夫妻与张某丁的父母张善道和尹某芹在现争议处共同生活多年,直到张善道和尹某芹分别去世。该处宅基位于杞县X镇X路X胡同X号,东临胡祥勇、西邻许建国、南邻胡同、北临何长江,购买时间是1985年前后,土地面积为266.5平方米。在该处宅基上,1989年前后建造主房4间,1997年又建东西屋各两间,另有头门一间。1990年4月2日张善道取得杞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状况为间数4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进行过户,为张某丁办理了该4间主房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注销了给张某丁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8月6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张善道颁发了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杞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并于2003年11月24日为张某丁办理了杞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就杞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撤销了杞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4日,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诉张某丁一案中涉及的资产在2009年7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x.70元(其中:四间正房为x元,西平房为8049元,东平房为8371.20元,头门X元,土地为x.5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贰佰柒拾叁元柒角。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前后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先后被注销和撤销,四间正房过户给张某丁之后,房屋所有权证也被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张善道、尹某芹生前与其子张某丁、儿媳张某戊共同生活多年,直到张善道、尹某芹先后去世,故该处房产,包括四间正房、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头门一间,应视为张善道、尹某芹和张某丁、张某戊的共同财产,宅基地购买时间发生在张某丁与张某戊婚前,应视为张善道、尹某芹和张某丁三人的共同财产。属于张善道、尹某芹二人的财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张某丁、张某戊夫妻在该处已居住生活多年,宅基应由其二人使用,房产归张某丁、张某戊夫妻所有,属于张善道、尹某芹二人遗产部分,由张某丁、张某戊给付三原告继承款。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请求法院依法实际分割自己应得部分,但仍归张某丁所有,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张善道早于其妻子尹某芹死亡,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5元,张善道、尹某芹和张某丁各占三分之一份额x.16元,张善道死亡之后,其个人份额x.16元由尹某芹、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即4672.6元;尹某芹死亡时,其个人土地使用权价值数额为x.16元+4672.6元=x.79元,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7008.95元。9间房屋(含头门X间)价值合计为x.2元,张善道、尹某芹、张某丁、张某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9796.05元,张善道死亡之后,其个人房屋份额9796.05元由尹某芹、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即1959.21元;尹某芹死亡时,其个人房屋价值数额为9796.05元+1959.21元=x.26元,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2938.82元。综上,原告张某甲应继承张善道、尹某芹的财产折款共计为4672.6元+7008.95元+1959.21元+2938.82元=x.58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负担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费用,因行政诉讼系独立诉讼,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杞县X镇X路X胡同X号,东临胡祥勇、西邻许建国、南邻胡同、北临何长江的宅院一处(面积266.5平方米)及位于该宅基上的正房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头门一间归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所有使用。
二、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遗产分割款x.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