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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文盲,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2月27日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27日;又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元月30日被抓获,3月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6月11日被抓获,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焦作监狱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押回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胜利、郑朝伟、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伙同赵某芳(在逃)以介绍婚姻为名,在云县骗取温县X镇X村晁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刘某某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毕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被告人毕某某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假释。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余刑三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元月30日起至2016年元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已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某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某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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