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盛时代商务6-E。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冯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
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以下简称周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以下简称扶沟支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周某分行及扶沟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相杰、周某,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诉称,1992年12月11日,扶沟支行开办的下属企业扶沟县华融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华融)在扶沟支行借款x.83元,还款期为1993年6月30日,利率为9.15‰。后扶沟华融还款x.2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扶沟华融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x元,扶沟支行为其开办单位,但未投入资金。该公司一直未年检,未开展业务,实际处于倒闭状态,扶沟华融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0年5月30日,扶沟支行通过周某分行将本案债权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和催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标明扶沟华融是工行自办实体。
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金石公司,并进行公告。
综上,因扶沟华融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扶沟支行承担,由于该债权系通过第一被告转出,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x.28元,利息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并在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之后双倍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分行、扶沟支行辩称,劳动服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工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无过错和不当,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0年5月30日华融公司与周某分行签订的《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2、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3、2001年11月22日、23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所发公告,4、2003年1月29日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所发公告,5、2003年11月13日、14日华融公司在《河南商报》所发公告,6、2005年11月7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在《东方今报》所发公告;第二组,1、1992年12月11日借据及合同各一份,2、1996年1月5日银行承兑契约二份,3、欠息证明一份;第三组,1、扶沟华融工商档案,2、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3、2007年1月3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第14版新闻报道一份,4、证明X号文件银达房地产工商档案2页;第四组,1、工银发(1998)X号文件,2、工银发(1998)X号文件,3、工银发(2000)X号文件,4、法复(1994)X号文件,5、工银发(2007)X号文件。以上五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是本案所涉债权的权利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扶沟华融注册资金未到位,且已关闭,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工商档案可以证明注册时已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出具有验资报告,具备法人资格;工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应解除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的转让合同。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与华融公司无关,华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分行及扶沟支行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融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扶沟华融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x元,开办单位为扶沟支行,该公司一直未年检。1992年12月11日,扶沟华融在扶沟支行借款x.83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993年6月30日,利率为9.15‰,后扶沟华融返还借款x.20元,下余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x.28元未清偿。
2000年5月30日,扶沟支行通过周某分行将本案所涉上述债权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以报纸公告方式进行了通知和催收。
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金石公司,并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转让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是金石公司以国有商业银行对其自办公司出资未达法定最低限额,要求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承担债务的案件。国务院相关部委先后就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问题颁布了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有关意见。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又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
为妥善解决本案的纠纷,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充分说明了国家的有关政策,并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到调解,但由于各方意见差距太大,无法达到一致。
综上,华融公司将对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债权公开对外转让,并转让给金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剥离转让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政策,华融公司存在过错,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债权的部分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扶沟县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于受让人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转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转让人主张。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