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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室,住港北区X区X号。2011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姜XX在贵港市X区X号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XX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现某检测笔录及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姜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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