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姚某(另案处理)、岳某(已判刑)、何伟(已判刑)多次合伙盗窃长途货车驾驶室内财物,作案时由姚某爬上货车驾驶室实施盗窃,何伟负责在货车周围望风,被告人陈某与岳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盗窃金额共计x余元,具体如下:
2010年7月7日凌晨6时,被告人陈某与姚某、岳某、何伟在兴隆坳饲料店前马路上从罗XX驾驶的一辆长途货车驾驶室内盗得两个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旧手机一台。陈某分得500元。
2010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5时,陈某与姚某、岳某、何伟在三一重工门口马路上从吴XX驾驶的一辆长途货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3500元。陈某分得600元。
2010年7月23日凌晨6时,陈某与姚某、岳某、何伟在精良物流门前马路上从刘XX驾驶的一辆长途货车驾驶室内盗得两个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陈某分得700元。
2010年9月2日上午7时许,陈某、姚某、岳某、何伟在东大路X路交叉路口对一辆长途货车驾驶室实施盗窃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发现,陈某骑着摩托车搭着姚某便迅速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志强、罗某、岳某的供述,证人顿某、高某、张某、李XX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的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8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