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李某山),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又名李某丙克,系汪某某长女),女,汉族,农民,1983年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男。
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农业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趁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家人外出务工期间,强行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建房(现已建好地基)。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耕地、拆除非法建筑。为此,请求被告返还耕地、并拆除非法建筑;确认李某甲、汪某某与被告互换土地无效;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汪某某患有精神病离家一年之久,其子女二个已出嫁,一个被送孤儿院,对其承包的土地并未管理,汪某某作为户主,实际上已丧失对土地的耕种能力。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与原告协商互换的,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建房根基占用的是原驻南公路所使用的土地,而不是占用耕地,是否非法,不是本案的处理的范围。双方换地后,各自对调换的土地进行了耕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同一村X村民。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汪某某的丈夫李某正(已去世)系同胞兄弟。1992年土地纺统一调整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按照抓阄的方法,抓了一个分地号。在原羊册至郭集公路北侧分得14口人的土地,每人0.55亩,共计7.7亩。其中李某甲家5口人,李某乙家5口人,汪某某家4口人。被告周某某的土地分在三原告的北侧,三原告分得的土地自南向北为李某乙、李某甲、汪某某眼分开耕种。2005年驻南公路修建时,将公路进行了校正、取直。2007年3月,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杨树岗五组驻南公路北侧目建设办公楼,征用了原、被告的部分土地。2007年4月5日,李某乙代表李某甲、汪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李某乙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协商,因交警所占原告、被告四家的土地是中间部分,交警队办公楼东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交警队办公楼西交三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李某乙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并栽了界桩。原告汪某某因患精神病被其儿子接到社旗县至今。原告李某甲作为汪某某的土地代管人及自己的土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弟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互换。2007年被告周某某在互换的土地上动工建房(地基三间),并栽上了树木。据此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清除房基三间及所栽杨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交警队办公楼东墙外,三原告的剩余地约二亩,其中原告李某乙在南边,中间是李某甲,北边是汪某某,被告所房基正中间以南系李某乙,以北为李某甲、汪某某。从房基中间向南丈量2.5丈系李某乙,向北丈量系汪某某、李某甲。该房基内有被告种植杨树四棵,房基北侧三棵,原告李某甲、汪某某系一个户口底册。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属同一集体成员,为方便生产,耕种,可以互换的形式对其承包经营权进流转。三原告的承包地是相互独立的,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互换是对自已经营权与被告进行流转,其流转形式部分有效。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汪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原告李某乙不享有李某甲、汪某某的地役权。应当相互返还土地。原告请求违法建房、清除房基,但原告已到土地部门申请解决,故其该项请求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处理。赔偿损失6000元,因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互换原告汪某某、李某甲的土地行为无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汪某某、李某甲所承包的责任田上的杨树七棵予以移走,将土地交于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周某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汪某某、李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杨建林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