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岩梁,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集团)与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热电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岩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渠集团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9月25日在农行陕县支行累计贷款1.169亿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农行陕县支行于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8月31日强行划扣原告(保证人)220万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损失2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计至2010年7月30日)共计2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能热电公司辩称,三次欠款数额1.169亿元数额不对,我们没有欠陕县农行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9月25日被告惠能热电公司在农行陕县支行累计贷款1.169亿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后由于被告惠能热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农行陕县支行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6月25日及2009年8月31日强行在原告账户划扣40万元、9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20万元,以该种方式促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以上担保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惠能热电公司先后与农行陕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金渠集团与农行陕县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惠能热电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致使农行陕县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扣220万元,促使其承担还款之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划扣所带来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每一笔划扣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惠能热电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