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又名魏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5月3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因病保外就医,2006年7月30日刑满。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乙与杨某在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西处因三轮车会车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魏某乙用手掌猛击杨某右面部及耳部,致杨某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魏某乙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9000元。杨某对魏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