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平陆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史某某,均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310国道辛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锦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原、史某某,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诉称,原告长期承担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购煤的运输任务,截止2008年元月24日,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共欠原告运费x.75元。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向原告,第一、2008年元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8%;第二、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每30日前支付原欠款金额的5.5%;第三、2009年7月30日前余款付清;第四、若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代为支付。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也仅仅在2008年3月、5月、7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x.08元。余款二被告至今再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运费x.67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每月x.08元(自2008年1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运费款及滞纳金已转让给他人,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已经收到原告2010年4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了原告与平陆县龙潭沟煤矿达成了协议,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并通知将该款直接连带归还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我方已不欠原告的款项,也不应承担该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运费款数额不实,请查明冲减。原告说三方协议签订后我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这是不对的,我方在2009年期间又已支付了部分欠款,应予冲减。2、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违反了有关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滞纳金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多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承担购煤运输任务,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因经济困难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08年元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共欠原告运费x.75元。随后,原告及两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按以下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1、2008年元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8%。2、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每月30日前支付原欠款金额的5.5%。3、2009年7月30日前余款付清。4、若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天瑞铝业在2008年3月、5月、7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x.08元,余款x.67元二被告未付。之后,原告与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并通知了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2010年4月26日,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将二被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煤款及以上转让运输费用。在案件审理中,二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提出异议,认为未通知主债务人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转让不能成立。为此,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撤回了主张以上运费之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原告为民营企业,为正常维持运输经营,向他人及企业借取款项,月利率均在两分以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约定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在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不能还款情况下由其代为支付,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辩称其在2009年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应予冲减,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我方不应承担该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未通知主债务人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二被告仍然是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之责,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8年元月24日原、被告所签协议,所欠款项按月利率5分计算迟延付款之息,被告三门峡锦源公司辩称认为约定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负债经营状况及所造损失,以月利率3分计算较为适宜。在滞纳金计算时间上,应从支付第一批款期限次日即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欠款本金x.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80元,由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