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森、卫慧敏,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原在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委派其到控股公司方升化学公司工作,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接收其为公司员工并保留劳动关系。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双方协商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对方解除。现仲裁委却认定双方虽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另仲裁委认定被告不承担其社会保险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受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前后,都是由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故其认为其与豫源化电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有权根据2008年7月26日《河南省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的内容与其他留守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及补偿。综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享有留守职工同等经济补偿及待遇。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该诉讼请求包括确认、给付二个内容,且存在先后顺序,不具备同时提出的法律和事实要件;2、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可做为法律上的用工主体,原告去方升化学公司工作之前,确系其公司职工,到方升化学公司后,原告的工资、保险其不再支付,原告工作时间等的安排其也不再管理,事实上原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被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不属实,实际上其并未委派,原告所称的委派协议不存在事实基础,方升化学公司是由其与光明焦化及另外一家公司共同成立的,其不可能委派150人到方升化学公司而自己承担费用。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保卫工作纳入统一管理的意见》豫电[2006]X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方升化学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苗平均的工伤认定书1份,欲证明苗平均的工伤认定是以豫源化电公司名义申请的,可以印证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医保凭证、股权凭证各1份,欲证明其系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出资员工,与豫源化电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4、2008年7月31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1份,在“实际工种”一栏中载明原生合、李某玲、徐振英、牛艳群、李某、苗平均分别为93.3—05.4炉运、94.8—04.12汽机运行、92.2—04.2燃料运行、90.2—00.2燃料运行、92.2—04.4燃料运行、93.3—05.4炉运,欲证明名单中的人员均属于特殊工种人员,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及豫源化电公司2010年第10次董事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豫源化电公司认可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安置方案的标准条件。
6、杨某、赵某、成小花的退休证3份,欲证明该三人均是受豫源化电公司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的,但退休手续却是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办理,可以印证原告等人也是豫源化电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唐朝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原告等人的同事,受豫源化电公司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由豫源化电公司发放的,医疗保险手续也是存放在该公司;其曾在厂区大门口看到过《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认为其也应享受该文件待遇;由于其在仲裁委申请二被告的裁决书尚未下发,故本批诉讼其未起诉。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为准确定企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据1即豫电[2006]X号文件属于关联公司之间为方便管理而采取的管理模式,并不能证明其与方升化学公司属同一民事主体。证据2即苗平均的工伤认定问题,其中苗平均工作的氯氢合成车间系方升化学公司的车间,豫源化电公司根本无该车间,由于当时的保险关系未变更,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利益,便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伤保险申报,但并不影响其与苗平均的关系,另外在仲裁委其提供的伤残评定表中显示苗平均的工作单位系方升化学公司,所以该工伤认定书本身就已经说明苗平均与方升化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中的股权证只能证明持有人以前系其公司职工,并不能证明现在仍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医保凭证,2001年其公司为所有职工办理了医保手续,2003年由于各种原因全部停保,2007年迫于压力重新办理,医保凭证中载明的单位虽还是豫源化电公司,但2008年3月原告等人的档案已全部调到方升化学公司;仲裁裁决书并不能证明在2008年4月30日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是安置领导小组为明确豫源化电公司以前的特殊工种人员而制作的表格,就拿苗平均来说,实际工种一栏仅显示他是199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豫源化电公司从事特殊工种,但并不能证明现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的文件并不包含原告等人,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的问题;证据6即退休证,是由于当时工作组有一个对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可以提前五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优惠政策,杨某、赵某、成小花三人符合该政策要求,于是就将该三人的劳动关系从方升化学公司转入豫源化电公司后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原告等人的情况并不相同;证据7即唐朝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其公司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的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的保险费用系先由其公司垫付,后方升化学公司将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转帐返还给其公司。
3、2003年至2008年其公司的部分工资表1份,欲证明在此期间其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4、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额情况表1份,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以工龄为主要标准,其中1年为x元至18年为x元不等。
原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转帐手续,不能证明系豫源化电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该凭证不予认可;证据3即豫源化电公司的工资表中有一个叫张向瑗的职工是本批诉讼案中的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与豫源化电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豫源化电公司对该文件进行了隐瞒,致使原告等人并不知晓。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未到庭质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某权利。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证人唐朝系原告等人的同事,且其申请二被告的案件目前正在仲裁,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证据2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0月,原告李某甲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该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X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2003年8月27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方升化学公司筹备处),同年10月15日方升化学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该单位由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济源市光明焦化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济源市工业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26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2004年6月,原告接到豫源化电公司的通知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原告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后,由方升化学公司发放工资,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仍以豫源化电公司名义缴纳,但费用由方升化学公司支付给豫源化电公司。
2005年11月10日,豫源化电公司将其在方升化学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李某旺、王某、王某等27名自然人,豫源化电公司不再是方升化学公司的股东。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因故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后通过与济源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关系进行恢复,2007年12月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关系进行恢复,费用由方升化学公司支付给豫源化电公司。2007年7月31日,豫源化电公司以其名义为在方升化学公司工作的苗平均(从豫源化电公司调入)认定了工伤。2008年7月26日,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职工安置范围一栏中载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豫源化电公司将该方案在厂区内进行了公告。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豫源化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原系豫源化电公司职工。2003年10月15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升化学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正式成立,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方升化学公司成立后,原告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豫源化电公司虽未与原告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豫源化电公司已不再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虽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缴纳,但费用实际由方升化学公司承担,豫源化电公司也不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与豫源化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数额中工龄工资虽然包含豫源化电公司的工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凭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方升化学公司职工苗平均(原系豫源化电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书、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股权证及退休证以此证明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苗平均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而非豫源化电公司,且方升化学公司成立后,从豫源化电公司转入方升化学公司的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虽由方升化学公司承担,但仍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缴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虽然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但在“实际工种”一栏明确载有这些职工在豫源化电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从工作时间上看,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以上人员仍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股权证,仅为格式证件,可以证明该股权证的持有人在豫源化电公司入有股份,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某、赵某、成小花三人的退休证,该证据仅能证明以上三人与豫源化电公司或方升化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证明原告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安置范围是截至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告并不符合该安置条件。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故原告要求与豫源化电公司留守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