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文化广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不服舞钢市文化广电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文化广电局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的内容为:根据《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某、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文件第三项规定“各级文化部门不得突破文化部核准的2008—2009年网吧发展总量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某加网吧总量,本年度未完成的指标数量可顺延到下一年度”,“各地经文化部已批复的总量布局规划指标,应全部用于网吧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布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
原告诉称:2011年8月X号,原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批准筹建的申请书,欲申请成立舞钢市加速度网络会所,并向被告递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但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许可决定书。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批准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章某、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2、舞钢市文化广电局不予许可决定;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1、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原告2011年8月2日向我局申办舞钢市加速度网络会所的申请,不符合文化部“已批复的总量布局规划指标,应全部用于网吧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布点的要求”的必备要件。2、申请取得该项行政确认的前提是网吧连锁经营管理单位,原告向我局申办的舞钢市加速度网络会所的申请,属于单体经营企业,也不符合网吧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的要求。故被告作出的行政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3、文市发(2009)X号《关于进一步净化网吧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4、豫文市(2010)X号《关于贯彻〈进一步净化网吧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舞钢市文化广电局申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欲申请成立舞钢市加速度网络会所,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对该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文化广电局根据文化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文市发(2009)X号《关于进一步净化网吧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严格网吧市场准入审核关。(一)严格执行网吧总量布局规划,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不得突破文化部核准的2008年—2009年网吧发展总量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某加网吧总量,本年度未完成的指标数量可顺延到下一年度”。(四)“各地经文化部已批复的总量布局规划指标,应全部用于网吧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布点”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成立舞钢市加速度网络会所,属于单体经营企业,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对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须直营门店要求的规定。原告所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批准的行为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张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迪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