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曹某,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告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某云。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孩子长大,家庭开销增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7年8月26日,再次生气后我离家出走。2007年10月9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矛盾加深,我只好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7)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07年10月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有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陪送的财产有: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富士达洗衣机一台,仿红木家具一套。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小孩仍跟随被告生活。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按本地区生活状况,小孩抚养费按每月150元为宜;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云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财产: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富士达洗衣机一台,仿红木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代举
审判员吴瑞峰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