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特塞雷特街X号。
授权代表乔瓦尼•瓦利,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某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某刘某,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某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村高新技术产业园怡丰工业区X区。
法定某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简称埃利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谢兆敏,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某刘某、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怡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利康公司系第(略).X号、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针对本专利,刘某于2009年2月9日、怡锋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刘某于2009年7月24日共三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某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埃利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某的。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某附加技术特征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得知如何实现定某,因此,权利要求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权利要求3更进一步限定某支承装置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定某杆到达何处位置即完成了定某的过程,因此,权利要求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1、2、3均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埃利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某有关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无效的决定,判决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某误地理解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允许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仅清楚地记载了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而且清楚地记载了支承装置的数量及布置方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支承装置能够完成支承、停止运动、抬升机动车及定某的功能。3、定某的实现不需要额外的确认定某完成的过程。4、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某误地适用了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怡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埃利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在轮子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某、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某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某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某: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某杆(18,18’),定某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某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某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某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某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某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某之后,稳定某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限制要被传送的该机动车的质量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机械摩擦离合器,当由通过测力夹紧调节的一个或多个弹簧(42)的压缩施加在摩擦环(40)上的压力有变化时,该机械的摩擦离合器决定某可传送至抬升系统的最大扭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绳,绳连接于该托架,该托架经过合适的滚子转动电子系统的轴,电子系统是不动的并且不连接于移动的托架,而该托架通过把该轴的转动与该绳的直线运动相联系,就可知道任何瞬间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某成朝着一预定某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每个系统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某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某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某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某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某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某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某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针对本专利,刘某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简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怡锋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简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刘某于2009年7月2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x,简称第三某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口头审理。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二次和第三某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口头审理。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某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某X号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某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某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某: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根据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某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根据该表述仅表述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某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某的。也就是说,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进而也就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装置(58,59)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虽然描述了其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每个框架具有定某杆(18,18’),定某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某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某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仅通过“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结合并把它侧向推出”并不能完成所述的定某作用,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某附加技术特征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得知如何实现定某。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某某杆装有传感器,用于检测车轮的存在。结合权利要求2限定某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3更进一步限定某支承装置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定某杆到达何处位置即完成了定某的过程。
从属权利要求5的引用方式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进一步限定某对装置(58,59)垂直平移运动的实现方式;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对权利要求5中的轴向凸轮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定某装置及如何定某,当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时,结合其引用的上述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支承装置(58,59)是如何完成定某作用的。
从属权利要求7-12均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某托架装备有用于限制机动车质量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某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某于检测机动车是否存在于托架上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某于感测机动车相对其前轴的前后长度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某入口分区中由用户对机动车定某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过多位移的系统。由于权利要求1的托架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而上述权利要求7-12的进一步限定某不涉及该方面的技术特征,从而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缺少的该方面技术特征得以补充,因此,权利要求7-1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5分别请求保护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10和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其应具有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10和12限定某托架的技术特征。同时埃利康公司也认同权利要求13-15具有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3-15为专用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述托架的控制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3-15中的控制器能够解决其本身的技术问题的前提是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和12分别应具备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应能够完成定某的功能,而由于权利要求8、10和12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不能制备出某够用来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车轮的托架,专用于所述托架的控制器解决其本身技术问题的基础也就不存在,换言之,权利要求13-15中的控制器也不能解决其本身的技术问题,即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4限定某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当与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定某杆上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电路自动关断而平移运动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完成了定某的动作。因此,结合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托架能够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抬升的功能,即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机动车传送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既能缩短定某的时间,又能避免采用独立的定某装置,简化了托架的结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仅针对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
二、刘某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三某三某的规定某理由不能成立。
三、刘某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理由不能成立。
四、刘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刘某提出某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某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刘某、怡锋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某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某的。以定某为例,支承装置的水平运动到何种程度停止,如何实现对车辆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的变化进行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某、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某确。埃利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仅通过“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结合并把它侧向推出”并不能完成所述的定某作用,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某附加技术特征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得知如何实现定某。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某确。
三、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某某杆装有传感器,用于检测车轮的存在。结合权利要求2限定某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3更进一步限定某支承装置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定某杆到达何处位置即完成了定某的过程。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某确。
鉴于权利要求1、2、3均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某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埃利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