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经济紧张,无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牟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扇沱村X组牟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以存款利息计算).借款时间为期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牟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某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王某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另被告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牟某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牟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