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0月12日减刑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环保局对面过道处,将两小袋(每袋重约0.3克)“黄某”(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鲁XX。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环保局对面过道处,卖给殷X两小袋(每袋重约0.3克)“黄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情况,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禁品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