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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许昌县X村东头抢夺被害人安××一对金耳环(重5克),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08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河南省许昌县X村东头抢夺被害人姚××一对金耳环(重5克),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0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帅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河南省郏县X镇X村段北边抢夺被害人李××一只金耳环(重3克),价值人民币9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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