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陈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农历6月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龙光桥镇319国道旁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妇女龚某、叶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按每人次收取50元费用,被告人罗某从中按每次收取10元“台费”,累计获利约2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叶某、尹某叶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按摩休闲场所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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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