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欠原告配件款和维某共计13839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88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839元。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营的某石厂与原告王某经营的长寿区X街道某配件部有业务往来,每次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在原告处维某设备后,该厂职工均在原告提供的重庆凯迪机械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进行记账。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在原告处欠配件款、维某、人工费等共计13839元。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883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凯迪机械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某提供的重庆凯迪机械销货清单及证人黄某、杨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营的某石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偿还其拖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88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