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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被告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法定监护人杜田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寇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原告寇某与被告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寇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我父母于2008年7月经城固县人民法院调某离婚,我随母亲生活,我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由于现在物价飞涨,母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我的实际需要,故起诉要求父亲每月支付给我抚养费750元。

被告寇某辩称:自己的孩子我从来都没有说过不抚养,如果他母亲抚养有困难,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她随便给抚养费都行,我每月的工资也很低,而且我给儿子每年还买了保险,如让我增加抚养费,应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亲于2008年7月经城固县人民法院调某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其父亲一次性给服了抚养费6000元,随着物价上涨等诸多因数,原告母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协议,但均要求以判决的形式进行确定。另查明被告月工资2129.45元,绩效工资平均月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复印件、调某、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达成的调某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寇某每月付给寇某抚养费650元(其中给付现今400元,剩余250元用于寇某给寇某购买保险)。限判决书生效后付清2012年3月、4月的抚养费800元,自2012年5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400元,到寇某年满18周某止。

二、寇某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保险费由寇某负责缴纳(保险单由寇某保管),保险利益归寇某所有。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善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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