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联系到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林纸公司)15万吨系列包装纸项目的安装工程。为此,原告联系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泰格林纸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泰格林纸公司使用。泰格林纸公司也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支付到被告账上x元,原告直接领款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仍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交的工程质保金x元,泰格林纸公司已全部退还至被告账上,但被告至今仍有x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支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与泰格林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是原告所签;
证据4、被告职工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证言;证据3、4证明本案所涉承接项目是原告挂靠在被告的名义下承接的项目,而不是被告所陈某的是被告自己做的项目;
证据5、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和9日交纳的投标保证金x元,2005年9月28日交纳的质量保证金x元以及2005年10月24日泰格林纸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x元,证明本案所涉承接项目是原告实际承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6、泰格林纸公司付款给被告,以及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汇总表,证明泰格林纸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其中包括秦格林纸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泰格林纸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是x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x元;
证据7、原告在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条,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x元;
证据8、被告财务关于该项目工程款的明细分类帐,证明泰格林纸公司已经付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泰格林纸公司15万吨项目系被告通过市场公开招投标,获取中标资格而承接到的建筑施工项目。被告批准成立了泰格林纸15万吨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赵某某。项目经理赵某某代表被告与泰格林纸公司签订了《工程垫付资金监管协议》;二、因原告声称能在此项目中发挥积极作用,骗取被告项目经理部的信任,被被告的第六经营公司聘为员工,曾被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过此项目的补充合同文件;三、本案所涉及的安装工程系被告作为合同主体承接的施工项目,由原告签署的补充合同文件系就地延伸施工项目,补充合同文件的签署,是被告在市场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的前提下,内部议标产生的,双方均未另设机构进行管理,所有的前期费用均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部支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多次投标,通过湖南天润公司获得泰格林纸公司的整体工程承包权;
证据2、中标服务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中此标所发费的费用,共计二张,不属于原告个人所交纳;
证据3、中标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交纳中标所交纳的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被告公司的任命文件,证明泰格林纸15万吨承包工程任命赵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人;
证据5、工程垫付资金监管协议,证明该项目系被告与泰格林纸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监督及支付;
证据6、工资表,证明原告被告公司临时员工,其报酬支付每月3000元,原告在该工程上所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证据7、结算书,证明15万吨结构安装工程结算由赵某某负责;
证据8、建设银行项目工程款账户情况,证明15万吨项目部的结算系双方公司叶某某与赵某某互控,与原告个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合同是由被告与泰格林纸公司签订的,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只是作为被告的职员、代理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证人张某某未到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第二、张某某的证言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与事实相违背;第三、项目经理不是张某某,证据3、4都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泰格林纸公司的项目是被告自己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泰格林纸公司的项目是由原告承接,被告收了原告的钱是事实,但结合证据3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员,如果有这种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加任何单位的公章,仅仅是打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加任何单位的公章,仅仅是份打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完全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土建工程的招标通知书,与本案所涉的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完全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也是土建工程的中标服务费发票,也与本案所涉的设备安装工程无关;对证据3的投标保证金认为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的x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也是土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所涉的设备安装工程无关;对证据4认为因为该项目是原告挂靠在被告的名义下做的,合同是均是以被告的名义签的,由被告成立项目部也是存在的,但本案所涉的项目是原告个人做的;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也是针对土建工程的;对证据6认为该工资系土建项目的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系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所作的结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的钱都是由原告与泰格林纸公司结算后,由泰格林纸公司将钱打到被告,再由被告付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张某某证言证词,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8,被告不认可,证据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加盖公章,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7、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3、5均为泰格林纸公司三标段制浆车间土建工程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以“人干发(2005)X号”文件决定成立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六经营公司泰格林纸15万吨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赵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兼技术负责人。2005年9月8日、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x元,200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质量保证金x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收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x元。2005年10月,原告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000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2月9日,原告18次收被告六经营公司转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在此期间,2006年6月1日,被告与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年产15万吨系列包装纸项目进行过结算,计价28.2743万元。2006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订非标槽罐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包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车间中非标槽罐(年产15万吨系列包装纸项目)及附属部件的制造、安装和检测工程;2、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初步估计x元,实际价款待设备竣工后根据实际重量确定。经庭审查明: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共支付给被告化学车间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泰格林纸集团(永州)秀山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车间的工程系其挂靠被告所具体实施,其个人作为工程施工的合法主体身份明显不适格,其也未就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予以举证。从本案证据看,虽然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也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款项,但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其挂靠的具体操作内容,特别是挂靠关系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何种权利义务、该工程所得双方如何处置、原告应具体享受何种待遇、保证金应否退付、如何退付、挂靠费用如何上缴、发票的开具和税费的承担等均没有约定,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也完全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挂靠行为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部分款项支付原告,作为施工主体资格适格的被告是否尚需继续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