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2日两次借原告x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一直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诉讼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或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2日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经因债务抵消清偿完毕。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双方共同承揽工程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被告前期工程垫付款进行了债务抵消,该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介绍人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村厕所改造前期工程由被告承担;
2、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款费用票据X组,证明在前期施工工程中被告支付人工费用、生活费用3万元;
3、施工过程中被告购料的单据X组,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支付水泥沙石款9430元,并经手采购施工基砖x块,价值x元;
4、被告自书的施工工程中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并负担了相关费用。
被告提出的X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从没有合伙承包过任何工程。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已经抵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