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沈某某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郭爱国,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孙某某到宋某某处购买沈某某、宋某某所有的挂靠鑫龙公司的豫A-x解放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并于同日由宋某某向孙某某交付车辆及车辆行车证,该车辆行车证上明确注明有车辆货箱内部尺寸为7200×2180×600毫米,外廓尺寸为9457×2376×3680毫米,双方签订协议后孙某某给付宋某某、沈某某车款x元并将车开走。2009年11月2日下午,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朱东杰驾驶该车行驶至淄博市开发区金晶玻璃厂附近时,被淄博市交通稽查支队机动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豫A-x号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车货总宽(初次)超限30厘米以上45厘米以下。经现场勘验,该车为3轴车,货运经营者擅自将车厢左右两侧的挡板卸掉并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车货总宽为286.6厘米,超宽45厘米。以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交通部《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以上规定,给予罚款6320元的行政处罚。孙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缴纳了罚款。后孙某某向宋某某、沈某某要求退还该车无果,孙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豫A-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09年11月4日淄博市交通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人胡西庆、蒋军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到宋某某处购买双方诉争的车辆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宋某某、沈某某已将车辆行车证及车辆交付给孙某某,行车证上明确标注有车辆的长宽高,该行车证上标注的长宽高与车辆实际并不相符,孙某某对购买车辆的行为,应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改装的事实孙某某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规,故孙某某对车辆改装的事实应该明知,孙某某所诉对车辆改装的事实不知情,沈某某、宋某某在与孙某某签订卖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撤销孙某某与沈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卖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x元及服务费2200元,行政处罚6320元及修车费30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孙某某购买的车辆是违法改装的车辆,且移交的行车证与实际不符,但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属强制性认证产品。而本案诉争车辆属私自改装的机动车,不符合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且没有经过强制认证的工业产品,是法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产品有瑕疵,生产者应明确说明,应履行充分诚实说明、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却让孙某某尽注意义务,是强加给孙某某不应有的举证责任。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孙某某要求退货,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完全推掉了宋某某、沈某某销售非法不能上路车辆并应明示的义务,作出错误判决。二、宋某某、沈某某隐瞒车辆违法改装的真实情况,将该车卖与孙某某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与孙某某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无关。本案中,宋某某、沈某某有主观的欺诈故意,实施了将不能上路的非法改装车辆销售给孙某某的欺诈行为,完成了欺诈的全过程。因此,法院应予以撤销。三、退一步讲,即使孙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宋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隐瞒真实情况,对于改装车辆孙某某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公司不是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属于转让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范围仅及于货运经营者而不能及于合同的相对方即买方。欺诈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孙某某认为宋某某、沈某某隐瞒了该车的长度和宽度,本院认为,该车的长度与宽度属于直观范围,是当事人能够观察到的,不属于隐瞒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