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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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女,汉族,×岁,湖北××市人,住湖北省××市××镇××村×组,系被害人郑××之妻。系反应性精神病患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市人,住湖北省××市××镇××村×组,系被害人郑××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汉族,出生于20××年×月×日(户口在办理当中),系被害人郑××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系原告人郑×之叔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湖北省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和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某华,系被告人许某某之弟。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涂××、郑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冠众、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和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岳阳楼区X乡东升社区X组嫖娼。当被告人许某某到达东升社区一出租房外,见房间里亮着灯,进门发现房内没有人,正准备出门时被该房租户郑××(被害人,男,38岁)及其弟弟郑某甲拦住。郑某兄弟怀疑被告人许某某是小偷,遂用铁棍和砖头对其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许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说“再打我就杀死你们”,随即左手抓住郑××胸部的衣服,右手持刀朝其胸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将作案用的折叠刀丢弃在现场附近。郑××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死亡,系他杀。2010年11月21日零时,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前往岳阳市公安局“110”大队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110警务处置移交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在自己跪地求饶的情况下,郑某兄弟并未放弃殴打,才持刀行凶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叔叔许某飞家饮酒后出来,欲嫖娼,遂骑摩托车前往其此前嫖过娼的岳阳楼区X乡东升社区X组寻找。当被告人许某某到达东升社区一出租房外,见房间里亮着灯,便将摩托车停放好并戴某头盔进入该房间。被告人许某某发现房内没有人,正准备出门时被该房租户郑××及其弟弟郑某甲拦住。郑××手持铁棍、郑某甲手持砖头质问许某某到其房间干什么,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是来嫖娼的。郑某兄弟怀疑被告人许某某是小偷,遂用铁棍和砖头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跑出房间,郑××、郑某甲仍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一直在求饶没有还手。期间,郑某甲被其妻戴某拉住了,郑××手中的铁棍被其姐姐郑某乙抢走后又拿起一把竹扫把打被告人许某某。此时被告人许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说“我错了,不要打哒,再打我就要你们死得快!”随即左手抓住郑××胸部的衣服,右手持刀朝其胸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将作案用的折叠刀丢弃在现场附近。郑××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死亡,系他杀。2010年11月21日零时,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到岳阳市公安局“110”大队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涂××、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涂××生活费4021×15÷5=x元、郑×生活费4021×10÷2=x元、交通费180元、伙食费65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①证人郑某甲证实,我们回家见这名男子在家里,以为是偷东西的,就上质前问这个男的,我哥开始拳打脚踢这个人,后拿着一根铁棍打这个男子,我也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这个人。这个男的一直没还手,在我哥的铁棍被我姐姐抢走后又拿了一把扫把打他,这个男的就从身上拿了一把匕首对着我哥讲“我错了,不要打哒,再打我就要你们死得快!”后朝我哥哥身上连捅几刀就跑了。刀是一把折叠的,我看见他展开的,长约20几公分。②证人郑某乙证实,郑××和郑某甲在打一个四十来岁男子,那个被打的没有还手,郑某甲手中拿一块砖头,郑××拿着一根铁棍。我把郑××的铁棍抢下来了,郑××又从边上拿起一把竹扫把要去打那个男的。我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等我从地上起来后发现郑××已经倒在地上了,胸口在流血。这个男的骑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架子摩托车,停放在郑××的家门口。③证人戴某证实,郑××把我大姐甩开后又跑过去和那个男的打在一起,然后大哥倒在了铁门里面,那个男的趁机往中门组巷子里面跑了。我用手机光照我哥哥,发现地上都是血。④证人魏××证实,我过去的时候刚好看到那个男的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对着我丈夫连捅了三、四刀,好像捅的胸部和肚子。我不认识那个男的,他跑的时候身份证掉在地上,我看了那个男的叫许某某。⑤证人方木生证实,我当时正好站在旁边,还扯了架,亲眼见到凶手把那个男的捅死的。当时三个男的在打架,两个打一个,那个被打的男的一直在求饶,那两兄弟哥哥拿着铁棍打,弟弟拿着砖头打。凶手受不了了,一下子就冲了起来,然后说“你们把铁棍和窑砖都放下,别打了,等我把家伙拿出来,他们两个都要死的。”说完他就抽出一把刀来,左手箍着死者的颈部,右手拿刀,总共三刀,第一刀捅在胸部,第二刀捅在腹部,第三刀捅在腰腹部。一边捅一边骂“你这个杂种,要你让我走你不让我走”。是把折叠刀,刀刃是白色的,长约15厘米,刀柄是黄某的。⑥证人朱某某证实,昨天我听见他们在客厅里打架,大约过了几十秒,我出门见两兄弟用棒子和砖头打这个人。这个男子爬起来就从裤子上抽出一把折叠刀,好像是右手拿着,对着这两兄弟说“我错了,不要打我,你们再打我我就要你们死得快。”那个瘦点的卖淫的女的就上去抢哥哥手上的棒子,抢下来了还说“莫打了”。那个哥哥在墙边又拿起一把竹扫把对着那个男子头上就打。那个男子被打了一下,咬着牙说“杂种,我都留情了,你还打,”就一手抓着那个哥哥的衣服用刀对着这个哥哥肚子捅了两三刀。那个男子拿着刀边向外面跑,边说好拉我去报案。刀是一把折叠的,展开大约十多厘米。那个杀人男子被两兄弟打伤了。⑦证人刘某某证实,今天早上8点多,我到琵琶王立交桥下我做生意的地方,发现地上有一把刀。我怕别人看见不好,便在棚子边上随便捡了一个塑料袋包住刀柄,将刀捡了起来,塞进石头缝里。后带民警从石头缝里把刀取了出来。刀柄加在一起有20-25cm左右,是银白色,刀柄的两面有木头纹样的东西。⑧证人黎某某证实,昨天晚上我听说住我家斜对面的湖北人被杀死在铁门里面了。这个湖北人是去年住在中门组的,他老婆是卖淫的。今天上午我在我家养鸡的小院子里看到一根铁棍,表面像是不锈钢的,民警来拿去了。

2、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尸检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体胸腹部有4处创口,死者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死亡,系他杀。许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全身多处条状皮肤青紫。

4、到案说明,“110”警务处置移交通知书证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岳阳市“110”出警大队投案,对自己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资料及被害人郑××户籍资料和岳阳县X乡X村委会情况介绍证实许某某、郑××均已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证实许某某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郑×户籍资料证实两原告人年龄。

6、凶器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折叠刀经被告人许某某辨认是其作案用的折叠刀。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上述证据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在自己跪地求饶的情况下,郑某兄弟并未放弃殴打,才持刀行凶的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没有招呼的情况下,带刀随意进入民宅,被当小偷殴打,尽管有求饶被害人停止,但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胸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其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多次求饶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停止对被告人的侵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家人能在受泥石流灾害,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涂××、郑某的经济损失x元(己支付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涂××、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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