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到桂平市X区金龙大酒店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将何水连停放于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骑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与施某某在桂平市X路X街寻找抢夺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该摩托车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1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何水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平市公安局证明三份、刑事判决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搜查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失主何水连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雪芬
审判员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