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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焦作市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张风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2010年7月4日,原告张风乐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8年9月6日,原、被告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达成分家协议,约定闫河村X区X号院西头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欠闫河村水泥厂x元的账由被告偿还。自从分家以来,被告霸占原告房屋用来出租得租金,原告有家不能回,被迫流落在外;约定由被告偿还的债务,被告仅偿还了1200元,剩余x元不再偿还,原告被迫自己偿还;原告的摩托三轮车,被告说用一下,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二原告闫河村X号西头房产两间(捌万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房租损失x元;3、被告偿还二原告x元;4、被告偿还二原告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分家协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承担x元的债务;3、马某伍、刘战友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为原告所有及分家协议的真实性;4、火化证明,证明张风乐的死亡时间。

被告马某乙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马某甲与妻子张风乐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被告马某乙和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原告有一个哥哥名马某锁自幼身体残疾,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马某锁分有闫河村X号宅基地一块,1986年左右由原告出资在此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两层。1998年9月6日,在原告的主持下,马某乙与马某戊两兄弟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某乙与马某戊弟兄两人负担三个老人(马某锁、马某甲、张风乐)”,“房屋共两进院,马某乙住北院东边两间,马某戊住南院东边两间,但结婚时应以协商为主不能强求。北院西头两间,南院西头一间归马某甲所有”,原告的四弟马某方和五弟马某伍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马某锁死亡。之后,被告马某乙未按协议约定让原告夫妇入住“北院西头两间”。据此,原告夫妇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张风乐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分家协议》约定的“北院”即闫河村X号,“北院西头两间”包括闫河村X号房屋的一层西头两间和二层西头两间,共计四间(以下简称“北院西头两间”);原告诉称该房产价值8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诉争房产价值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有效证据,闫河村X号房屋两层由原告出资建造,该房产应属原告与妻子张风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9月6日,原告主持两个儿子马某乙和马某戊签订了《分家协议》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经分割后,“西头两间”归原告与妻子张风乐共同所有,被告应当将“西头两间”归还与原告夫妇。但是,原告的妻子张风乐于诉讼期间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张风乐的法定继承人,对张风乐享有的房产所有权部分均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被分割前应属所有继承人共有。因原告马某甲年老体弱,居无定所,子女亦负有赡养扶助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北院西头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及第三人相应房款。因张风乐对“北院西头两间”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价值计4万元,五位继承人每人分得8000元,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及第三人房款每人8000元。原告马某甲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x元、代偿借款x元及返还摩托三轮车一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以上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闫河村X号房屋的西头两间(包括一层两间和二层两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

二、原告马某甲补偿被告马某乙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房款每人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87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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