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5日在永州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唐某。婚后感情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从此外出打工,被告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1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判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和好,并且自2007年11月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归。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2007年就外出打工,被告对小孩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故可适当考虑由原告支付一定经济帮助费给被告,金额考虑在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上诉人多方寻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当不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存款6,000元及卖稻谷的2,000元,应予分割;被上诉人应承担弱智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支付20年,共计192,000元;被上诉人自2007外出打工,没有对弱智小孩尽到抚养义务,上诉人尽了全部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双方认识三个月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被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已三次要求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现疾病缠身,居无定所又无经济来源,上诉人要求30,000元经济帮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婚生小孩已成年,上诉人要求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冷水滩区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婚生子唐某弱智,生活不能自理。
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婚生子唐某是否弱智、是否需要护理、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法定部门鉴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小孩是否需要抚养的依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婚生子唐某已成年,其是否不能独立生活,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曾分别于2007年、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两次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小孩成年后,是否不能独立生活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上诉人提出婚生小孩唐某无独立生活能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婚生小孩确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父母抚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夫妻离婚时用于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以法院审判时现存的财产为依据,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6,000元及卖稻谷得款2,000元的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处现还有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其要求分割上述8,000元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款,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帮助,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帮助的事实存在,而且,原判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上诉人对婚生小孩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已判决被上诉人给予其生活帮助款2,000元,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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